《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的食品生產加工者。
鼓勵食品小作坊改進設備工藝、加強創新研發,引導具備條件的食品小作坊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推進生產加工規模化和規范化。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實行一坊一證原則,即同一個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食品類別實行目錄管理。
食品類別的目錄依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食品生產許可分類目錄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全省食品小作坊許可工作。負責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目錄的備案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許可工作,負責提出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并向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許可的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公示下列內容:
(一)許可依據;
(二)許可條件、程序、期限;
(三)許可申請所需材料目錄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機關的通訊地址,咨詢、投訴舉報電話;
(五)法律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許可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依法公開小作坊許可證核發和注銷等許可相關信息。
第九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應當先行取得合法主體資格。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產設備設施和衛生防護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試制的食品檢驗合格;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食品生產設備布局圖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
(三)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四)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有效,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小作坊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 現場核查應當由食品安全監管人員進行,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作為核查人員參加現場核查。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小作坊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十七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的外,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八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材料審查、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許可信息書面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的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小作坊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書式樣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各地自行印制。
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住所、生產地址、食品類別、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副本應當與正本各項許可內容保持一致,還應當載明食品品種明細。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編號由“湘小作坊”和10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2位市(州)代碼、2位縣(市、區)代碼、6位順序碼。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和注銷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內容之一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后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食品小作坊名稱;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
(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四)住所;
(五)生產地址名稱文字性變更;
(六)食品類別;
(七)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
(八)生產場所變化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申請變更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產場所遷出原發證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并及時注銷原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變更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與變更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續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換發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辦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申請延續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與許可延續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小作坊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聲明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的,一般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食品類別、生產工藝、主要設備設施等生產加工條件發生變化或生產場所變化的,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發證機關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一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食品小作坊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小作坊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許可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遺失的,應當提交在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縣級以上媒體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經營者終止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在2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申請注銷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與注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作坊許可注銷手續: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許可被注銷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注銷后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飲混業經營的,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許可時,應根據主營業態和主營種類,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確定申請人業態并依法辦理相應許可。
僅從事現場制售的生產經營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小作坊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現場核查記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