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辦法
(2025年9月11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5年第8號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托公司經營行為,加強信托公司監管,防范風險,保護信托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信托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按照有關法律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營業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信托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應當堅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約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處理信托事務。
信托公司應當依法運用信托機制財產獨立、風險隔離的功能特點,規范開展資產服務信托、資產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業務。
信托公司應當堅持高質量發展,持續提升經營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務質量,培育長周期、跨周期經營管理能力,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
第四條 信托公司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財產。信托公司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已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履職盡責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損失依法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信托公司未履職盡責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信托財產不屬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信托公司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或債務,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或債權相抵銷。信托公司管理運用、處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五條 信托公司應當確立受托人定位,將實現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為公司價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標,培育和樹立誠實守信、以義取利、穩健審慎、守正創新、依法合規的受托文化。
第六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托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與變更
第七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八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取得金融許可證后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信托公司,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擅自設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從事信托業務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予以取締。信托公司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股東管理、股東責任等相關內容應當按規定納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管理制度、風險管理體系、委托人和受益人保護機制;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信托公司股東應當承擔下列義務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載明:
(一)遵守法律法規及相關監管規定。
(二)以合法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使用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不得虛假出資、循環出資、抽逃出資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三)承諾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者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經監管部門認可的風險處置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四)承諾不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信托公司股權。
(五)維護信托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經營管理自主權。信托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不得干預信托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公司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信托公司經營管理,不得進行利益輸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信托當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東等合法權益。
(六)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應向但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七)不得將股東所享有的管理權,股東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各項權利委托他人行使。
(八)不得侵占信托公司固有財產和信托財產。
(九)主要股東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自身經營狀況、財務信息、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等信息。
(十)信托公司股東應當配合監管部門日常開展的調查;信托公司發生風險事件或者重大違規行為的,股東應當配合監管部門、地方黨委、政府等依法開展調查和風險處置。
(十一)信托公司出現危及持續經營、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時,主要股東應當承諾在一定時限內通過補充資本、回撥紅利、流動性支持借款等方式實施救助。信托公司主要股東范圍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信托公司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審慎監管需要,可以調整信托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二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嚴控異地部門設立,完善異地部門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牽頭負責異地部門的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將異地部門及其人員、業務等納入內部控制和全面風險管理體系。信托公司在同一城市所設異地部門超過一個的,應當明確牽頭部門。信托公司異地部門不得對外掛牌。
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承擔信托公司異地部門監管主體責任,建立與信托公司異地部門所在地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的信息共享與監管聯動機制。信托公司異地部門所在地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按照信息共享與監管聯動機制協助開展監管工作。
第十三條 信托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更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除外;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相關變更需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信托公司應當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后,前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深化黨建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包括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在內的公司治理架構,明確各治理主體的職責邊界、履職要求,形成有效的風險管控、制衡監督和激勵約束機制。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信托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情況,單獨或者合并設立戰略、審計、提名、薪酬、關聯交易控制、風險管理、委托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等專門委員會。
信托公司董事會審計、提名、薪酬、關聯交易控制、委托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相關專門委員會應當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專門委員會負責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職責,當信托公司或者其股東與受益人發生利益沖突時,督促信托公司優先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務。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任職資格核準的,不得任職。
信托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審計結果。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機制,做好股權信息登記等工作,確保股權結構清晰透明。信托公司應當按照穿透管理要求審查股東資質,并落實反洗錢有關規定穿透識別受益所有人。
信托公司應當加強股東行為管理,做好主要股東定期評估工作。信托公司發現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存在涉及信托公司的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制定實施整改措施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報告的,信托公司員工、外部審計機構可以實名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收益與風險兼顧、長期與短期并重的原則,建立科學的內部考核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信托公司在設定內部考核、績效薪酬指標時應當充分考慮合規經營、風險管理情況。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明確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觸發條件、適用范圍、金額、方式等內容。
第四章 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體系,按照審慎經營、職責分離原則,建立分工合理、職責明確、相互制衡的內部控制組織架構,制定本公司信托業務、固有資產負債業務和其他業務管理制度,針對內部控制風險較高的部門和業務環節,制定專門的內部控制要點和管理流程,加強信息系統建設。
信托公司董事會應當對信托公司的合規管理和風險管控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監督高級管理層履行管理職責。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規定設立首席合規官,組織推動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體系建設。首席合規官不得負責管理與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存在職責沖突的部門。
信托公司董事會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內部控制職能部門,牽頭開展內部控制體系建設和內部控制活動,并在人員、薪酬、獨立性、調查權限、信息系統等方面給予充分保障。
第二十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覆蓋境內外各類業務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以受托履職合規性管理和操作風險防控為重點強化信托業務全流程風險管理,同時加強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息科技風險等各類風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職責邊界清晰的風險治理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和審計部門在風險管理中的職責分工,制定清晰的風險管理策略,明確風險管理流程和標準,定期開展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加強凈資本管理、準備金管理和流動性管理,及時識別并準確計量各類經營風險,確保有充足的風險抵補能力。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凈資本管理機制,準確計算凈資本和風險資本,及時補充資本和流動性,確保凈資本充足。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準備金管理機制,完善固有資產風險分類管理,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準備;建立受托履職評估機制,準確計量信托業務風險,加強信托凈資產核算,及時識別信托公司失責賠償責任,足額確認預計負債。
信托公司應當每年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五作為信托賠償一般準備,但該賠償準備金累計總額達到信托業務風險資本的百分之二十時,可不再提取。信托賠償一般準備應當存放于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于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加強關聯交易認定和關聯交易資金來源與運用的雙向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關聯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開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關聯交易。
信托公司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審批機制,履行關聯交易的審批、報告、披露等管理職責,規范關聯交易認定和定價,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開展關聯交易,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或者監管套利。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關聯交易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簽訂重大關聯交易協議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逐筆報告,在每季度結束后三十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全部關聯交易金額及業務清單。信托公司應當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并對報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印章印鑒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并指定專人保管印章印鑒,嚴格用印審批流程,合規使用印章印鑒,妥善保存用印后的書面合同,防止越權和不規范用印,防范印章印鑒由控股股東等他人保管、控制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披露公司財務狀況、公司治理、信托業務、重大風險、關聯交易等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托公司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信托文件約定開展信息披露活動,信托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通過任何形式進行干預。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覆蓋業務設計、推介銷售、服務定價、投資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機制,公平對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妥善處理糾紛,主動應對負面輿情并做好溝通,切實加強委托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體系,獨立、客觀審查評價并督促改善公司業務經營、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
信托公司應當至少每年對信托業務進行一次內部審計,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聘請獨立、專業、具備相應資質的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信托公司應當委托外部審計機構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外部審計,審計范圍覆蓋信托業務、固有資產負債業務、其他業務。信托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和信托文件約定,對符合條件的信托業務逐項進行審計。審計機構應當對信托業務會計核算和內部控制出具意見,加強對信托公司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的審計監督,并納入年度三方會談。
信托公司應當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整改措施,提升會計核算和內部控制的規范性、有效性。
第五章 業務范圍和經營規則
第二十九條 信托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信托業務,包括資產服務信托業務、資產管理信托業務、公益慈善信托業務。
(二)固有資產負債業務。
(三)其他業務,包括為金融機構及其管理的資產管理產品、資產服務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等提供投資顧問、咨詢、托管及其他技術服務;為企業發行直接融資工具提供財務顧問、受托管理人等服務;為資產管理產品提供代理銷售服務;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信托公司業務范圍應當與其風險管控和承擔能力相匹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對信托公司的業務范圍及具體業務品種設置市場準入條件。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信托公司不得增加業務范圍和業務品種。信托公司開展的業務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還應當滿足有關資質要求。
第三十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時,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監管要求及信托文件約定,與信托目的和風險收益特征相匹配,與信托文件規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不得將信托資金直接投資于商業銀行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進行債權或者股權投資的行業和領域。
第三十一條 信托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二)欺詐或者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資產管理信托產品;
(三)提供用于規避金融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四)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征的資金池業務;
(五)以信托財產提供擔保,或者以賣出回購方式運用信托財產,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以信托財產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資于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提供資金向本公司注資等;
(七)利用信托財產或者職務便利,為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人牟取不當利益,或者為自己謀取合同約定報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將信托財產轉為固有財產,或者將信托財產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其他用途;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以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時,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托目的、信托類別、業務品種、信托登記編碼;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托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經營權限;
(八)信托利益的計算方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終止;
(十二)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托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托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托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監管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托文件約定的信托目的應當是委托人真實、完整、清晰的意思表示。信托目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承諾信托。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明示信托業務的風險性質和風險承擔原則。
第三十五條 信托公司銷售資產管理信托產品、推介資產服務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業務,應當建立健全涵蓋人員、材料、代理機構、客戶信息保密、營銷行為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并納入內部考核和審計范圍。
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規定加強適當性管理,為委托人提供適配的信托服務。
委托人應當以合法所有的財產設立信托,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財產參與信托業務。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識別和記錄信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三十六條 信托公司在處理信托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當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信托公司運用受托資金投資本公司、托管機構以及本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本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或者承銷的證券,或者為上述證券發行承銷事項提供其他受托服務,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評審機制和評估機制,加強風險隔離,防止利益沖突。
第三十七條 信托公司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信托文件另有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托他人代為處理,但信托公司應當盡監督義務,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聘請專業服務機構,并留存專業服務機構的身份信息和處理信托事務的記錄。
第三十八條 信托公司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另有規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全部資料和完整記錄,保存期自信托終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約定向委托人、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收支情況以及信托凈資產情況。
委托人、受益人有權向信托公司了解對其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收支及信托凈資產情況,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將每只信托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
第四十一條 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說明具體收費標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信托公司因處理信托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主要的費用項目和負債項目應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明確告知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信托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恢復信托財產原狀,或者根據失責情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信托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按照信托文件約定解任該信托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托公司。
第四十五條 受托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選任;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托人未產生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臨時受托人。
第四十六條 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七)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
第四十七條 信托終止的,信托公司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托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托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防范利益沖突。信托公司應當確保信托業務、固有資產負債業務、其他業務相分離。信托公司的信托業務部門應當獨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信托登記機構辦理信托登記、申請信托登記編碼和信托登記證明文書,但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應當及時辦理信托登記,提供并定期更新信托業務信息。
第五十條 對于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信托財產,委托人和信托公司應當提交信托文件、信托登記機構出具的信托登記編碼和信托登記證明文書等材料,向財產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信托財產登記手續。
財產登記管理部門依法及時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辦理信托財產登記,并在有關財產證明上標注信托財產等信息。財產登記管理部門、信托登記機構及時互通共享信托財產登記信息和信托登記信息。
第五十一條 投資者持有的資產管理信托受益權進行集中交易流轉的,應當在信托登記機構開立信托受益權賬戶、辦理資產管理信托受益權集中登記,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市場進行集中交易流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業務,相關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籌集信托業保障基金等用于行業互助、化解和處置行業風險的行業基金。
第五十三條 信托公司固有資產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同業拆借、貸款、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機構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托公司固有資產業務項下開展貸款、投資等業務,不得墊付信托財產及其收益,不得開展個人貸款業務。信托公司固有資產業務項下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產管理產品合計不得超過其凈資產余額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投資本公司發行的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產管理信托產品。
第五十四條 信托公司固有負債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債券賣出回購、同業拆借業務,可以向股東及股東關聯方申請流動性支持借款、定向發債,可以向信托業保障基金公司申請流動性支持借款等。信托公司固有負債業務項下債券賣出回購、同業拆借的拆入資金余額合計不得超過其凈資產余額的百分之二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信托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者轉移財產;
(二)對外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融出資金;
(四)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
(五)開展除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外的其他負債業務;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禁止的其他行為。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信托公司開展各類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統,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強化專業能力,加強內部控制,確保依法合規、風險可控。
信托公司開展各類業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合作機構名單制管理機制,加強合作機構準入、定期評價和退出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信托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業務范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信托公司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審查批準。
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采取現場檢查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對信托公司經營管理情況進行持續監管。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報告、監管報表及其他資料,并確保所提供報告、報表及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信托公司聘請專業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信托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詢問、查閱、復制等方式,信托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對信托公司加強風險監測和早期識別預警,綜合評估信托公司風險狀況,并視情況依法實施早期干預措施,督促信托公司盡早化解風險。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所列禁止性行為作為監測和檢查重點,并根據職責責令信托公司限期改正違規行為。
第六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信托公司股東行為、關聯交易和受托履職行為加強監管,及時發現并糾正違規行為,保護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權益。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以穿透方式識別信托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信托公司股東進行實地走訪或者調查其經營情況,對相關人員進行詢問,信托公司及其股東應當予以配合,并根據監管需要及時報送股權信息、經營管理信息、關聯交易信息、審計報告等資料。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信托業務實行穿透式監管。
第六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信托公司進行監管評級和系統性影響評估,根據信托公司評級結果和系統性影響力,對不同級別和系統性影響力的信托公司在市場準入、業務范圍、經營區域、監管標準、監管強度、監管資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監管措施等方面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六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地方黨委、政府的溝通協作,定期通報所監管信托公司的市場準入、行政處罰、風險狀況等監管信息,根據職責分工協同做好高風險信托公司處置等工作。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信托業協會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指導和監督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自律公約對信托公司實行行業自律。
第六十四條 信托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情形,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對信托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所列禁止性行為作為重點,加強對信托公司和從業人員的問責。
第六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股東義務要求和承諾作為信托公司股權監管重點。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股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報、公開譴責、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撤銷行政許可等措施。
第七章 風險處置與市場退出
第六十六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恢復和處置計劃機制,并根據監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應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認可。
信托公司董事會對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的制定及更新承擔最終責任。恢復和處置計劃中限制股東分紅和股東回撥紅利的觸發條件,以及回撥紅利的主體、范圍和方式應當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中予以明確。
信托公司發生重大風險時,應當按恢復計劃啟動程序或監管要求實施恢復計劃。
被認定為高風險機構、需開展風險處置的,信托公司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實施自救措施,依法吸收損失。對不履行風險處置主體責任的信托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采取監管措施。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綜合考慮信托公司風險情況等,依法采取或協同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黨委、政府等有關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風險處置措施。
第六十七條 信托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信托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信托公司實行接管的,信托公司債權債務關系、信托法律關系不因此發生變化。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促成信托公司重組的,信托公司股東應當積極采取增資、引入戰略投資者等方式配合風險處置工作。
第六十八條 信托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十九條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條 信托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情形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同意,信托公司債權人、信托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符合前述規定破產情形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七十一條 信托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信托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信托公司破產清算。
信托公司因被撤銷、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財產不屬于清算財產。
第七十二條 信托公司被接管、重組、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要求該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七十三條 信托公司因被撤銷、解散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公司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信托公司注銷前,應當配合信托業務的新受托人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辦理信托登記。
信托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并向新受托人辦理信托財產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2號)同時廢止。自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開展的業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存量業務,信托公司應當制定整改計劃,鎖定規模并有序壓降。本辦法實施前出臺的有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